陕西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年)〉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 2012 〕 488 号)、《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高等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人民政府举办、陕西省教育厅管理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施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管理,推动 “ 阳光 ” 财务。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发挥基础保障和引导调控作用,提高质量效益,推动学校内涵式发展。
第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财务管理体制、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成本费用管理、财务清算、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和风险控制等。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实行 “ 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 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 “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 ” 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全面履行财务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严格遵守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对学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由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参与学校规划建设、事业发展和经济政策等事项的研究决策,对学校财务和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考核提出意见,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在学校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成立由校(院)长负责,总会计师及学校其他有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及相关专家参与的财经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审议研究学校重大经济事项,为学校领导决策提供审查意见。高等学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取代财经委员会(领导小组)的职能。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规模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内部科室设置。探索学校预算、会计、收费等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的管理体制。
高等学校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不得单独设置财务机构和会计账薄。所属全资或者控股的独立法人单位的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由学校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当由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的人员数量,应当根据在校生人数和收支规模,以及财务工作的需要,足额配置。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把财会专业技术岗位确定为学校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财务工作队伍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支持和鼓励财会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学习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建立与学校事业发展相适应的高水平财务管理梯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数字化校园建设规划,全面推进财务信息化工作。建立财务和资产信息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会计核算、教育收费、学生资助、资产管理、校园一卡通等系统与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的衔接共享,促进高等学校资源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陕西省教育厅。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实行预算管理。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综合财力可能,编制中长期财务收支计划。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财务收支计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 “ 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 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全面真实,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优先支持学校内涵式发展,稳步提高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活动的基本运转保障水平,努力降低行政运行成本,适当控制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结合中长期财务收支计划,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年度预算方案。
高等学校年度预算方案应当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提交学校财经委员会(领导小组)审核,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正式批复预算后一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批复或据实调整校内预算。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确需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年度校内预算调整时间间隔不得低于 3 个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预算方案,按照预算确定的项目、标准、范围、额度和时间安排支出,确保预算执行进度和质量。除年度预算批复前确需支出的基本支出外,不得无预算安排或超预算支出。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内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并与预算安排相挂钩,以促进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规范决算管理工作,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 .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 .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 .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 .教育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 .科研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人才等资源优势和社会影响,以设立教育基金会等多种方式,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学校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服务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在校内进行公示,使用合法票据;校内各项收费及其票据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账户核算,统一财务管理,不得设立 “ 账外账 ” 和 “ 小金库 ” 。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执行事业性收费 “ 收支两条线 ” 的规定,对应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1 .基本支出:即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2 .项目支出:即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各项支出校(院)长授权审签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确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招投标;以财政性资金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努力节约开支,建设节约型校园;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校内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不高于 40% 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年度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对本年度财务收支活动进行清理、核对、结算,及时确认收入和支出,结出结转结余额,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五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从非财政拨款结余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学生奖助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教育事业收入的 6% 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在校学生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学校学生食堂补助、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四十六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后勤保障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管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按期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部门或个人无正当理由占用超过一年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财务机构有权拒绝该部门或个人的借款和报销;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银行账户的开设、撤销、变更等事项应当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学校所有银行账户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财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银行账户使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 1000 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1500 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按照教育部报财政部备案标准执行。
高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应当足额落实资金来源,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依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经过财经委员会(领导小组)审核,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应当明确学校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效益。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房地产及其他风险性投资。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项目收购、校园周边开发等事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规定,经过学校财经委员会(领导小组)审议,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校内公示,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统筹管理学校国有资产的一级机构,足额配置工作人员。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资产全程、动态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结合存量、结构、效用和状态,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六十二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高等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高等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借入款项应当经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六条 高等学校不得为任何组织(包括所属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和贷款抵押,不得擅自实施融资租赁和回购等方式举借债务,不得违反规定向社会单位和校内职工借款(集资)。
第十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八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七十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七十一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七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七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按照财政部和教育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七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七十六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并按要求及时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八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高等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现金流量情况及重大经营事项应当在学校财务报告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具体指标,按季度开展财务分析工作,为学校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财务分析基本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高等学校可以结合学校特点和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八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和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重大投(融)资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情况;
(三)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四)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六)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七)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八)经济活动内部风险控制的规范性、有效性;
(九)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八十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学校管理层级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制,对经济活动全程进行财务监督,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检查机制。重点对学校内部风险控制的工作组织、机制建设、制度完善、关键岗位管理、财务信息编报等情况,以及预算管理、收支管理、政府采购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等业务管理层面的经济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采取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内部授权审批控制、归口管理、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控制、单据控制、信息内部公开和向社会公众披露等措施实施经济风险内部控制。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公务卡、网上银行等手段,推行银行代收费和资金收支业务电子划转,减少现金流动。
高等学校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学校内部控制状况进行测试评估。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年度经济活动风险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对学校经济合同进行合法合规审查,维护学校利益。凡涉及 500 万元以上的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除经过财经委员会(领导小组)审核,学校领导班子以会议形式集体研究审议批准,决策事项按规定在校内予以公开外,还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以学校经济决策、预决算、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专项、工程建设、重大采购项目等为重点审计内容的年度审计制度,并对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学校经济活动全程、动态、制度化监管和风险预警;定期对高等学校财务工作进行巡视和检查评估,提出整改要求,公开评价结果,与财政拨款相挂钩。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等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包括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2018 年 8 月 31 日 自行废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