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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办法(试行)
2015-06-02 11:19   审核人: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办法(试行)

陕办发[2007]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办发[2004]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任中、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审计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委托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利用),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考察考核、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等工作中,或在做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立案侦察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级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好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后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小组及委托部门报送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各市审计局对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及相关资料,在报送本市党委、政府及领导小组的同时,还应报送省审计厅和省委组织部。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审计处理情况、责任界定、审计评价和建议、需要反映的其他问题等。

    第七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责任明确、评价客观、简明扼要、表述清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

(一)对于经济责任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需要被审计单位纠正和改进的,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二)对经济责任审计查出领导干部或有关人员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或由于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专题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

(四)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计结果公告。

(五)建立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及时将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基本情况和审计机关的相关审计情况,存入经济责任审计档案。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

(一)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或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违纪违规、重大经济损失、违反廉政规定等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处理。

(二)将审计结果报告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廉政状况和廉政鉴定的依据。

(三)对移交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审计结果报告的利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反馈。

(四)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利用审计结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审计结果的利用:

(一)审计结果报告收到后,应向已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审计结果,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要求。

(二)对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对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一般性问题,要与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谈话提醒教育或组织函询。

(三)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把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档案,对存在问题的纳入干部问题信息,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考核、任免考察的重要材料,作为评价、任用、奖惩、职务调整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对审计结果报告的利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

(六)对下级机关审计结果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的利用:

(一)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或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问题,应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领导干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相应处理。

(二)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审计结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制定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四)对审计结果报告的利用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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