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陕教审[201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陕西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省教育系统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规范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规范、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省属省管高等学校和省教育厅直属直管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部门、本单位出具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省属本科高校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保持相对稳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下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内部审计统计报表;
(三)重要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五)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上述资料时,应当经本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第十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具备条件可以独立实施本单位的审计工作;不具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订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六)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一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对审计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应当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印发并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提出,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作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是指省、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省属省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及省教育厅直属直管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1日自行废止。